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3617-2025011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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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竑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應更 正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理由欄三關於「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 贅載「元」之情,另本案係科罰金刑,是理由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為易服勞役之誤載,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規定,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