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61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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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毅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毅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4、5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3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4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5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6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仟元確定;附表編號17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8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0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1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有關本案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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