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62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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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又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就此二者為避免受刑人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5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9頁)。 2.同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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