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62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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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UONG VAN D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TRUONG VAN DONG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又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而受刑人在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因經移民署遣返出境,本件顯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TRUONG VAN DONG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日) 113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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