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聲-3626-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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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浩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68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7、4956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