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631-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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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雖均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1年5月12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7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4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