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632-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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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O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目前二名子女年幼,無經濟能力,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渠等均需仰賴其扶養,又其在人力公司上班,經濟能力有限,且其為中低收入戶,故懇請給予勞動役或分期付款,以使其在社會照顧父母及幼兒等情,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7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