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6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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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孟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7/15 112/07/16 112/07/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8/12 113/08/12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3/09/11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4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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