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聲-364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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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魏維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陞榮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維萱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該車前因被告陳陞榮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依監理站車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存款自行購入,於同年月25日登記,早於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之被告陳陞榮於113年3月16日前往印尼從事該案犯行之時間,足認該車並非被告陳陞榮之犯罪所得,應無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該車實為聲請人所有,長久置放後恐致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陞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陞榮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而尚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又依該車車籍資料所示之登記車主固為聲請人,惟查,被告陳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係於112年8、9月間,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一起出資購得,其與聲請人平時均有使用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723頁),則依被告陳陞榮所供,該車係其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及使用,亦不宜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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