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652-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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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沛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 隔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請求將其所犯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