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65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可以再讓我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減1個月,因為我女兒1個月3萬元要養6個人,2個小孩在上課,入不敷出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2號 (發監113年8月6日至114年2月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5號 (發監114年2月6日至11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