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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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