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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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