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聲-367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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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 受刑人)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執行中,想聲請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取代執行,並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或給予足夠方式繳納罰金;(二)受刑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請合併定執行刑,並聲請以易服勞動取代執行,或以判決書所載易科罰金取代刑期執行,並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聲請定執行刑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受刑人因數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按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甲案,嗣因受刑人下開乙案入監執行,改入監執行);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拘役50日(2次)、40日(1次)確定,經受刑人按期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於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入監執行(下稱乙案);受刑人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接續上開甲乙兩案執行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第10357之1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7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72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乙案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包含上開乙案科處拘役刑部分)確定,甫經送執行(113年年度執更字第3133號);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年度執更字第3133號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提出本案聲請,惟受刑人於甲乙兩案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無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而有受刑人認執行指揮不當,而可聲明異議之情;另受刑人所陳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先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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