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675-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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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娟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淑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惟逢親人就醫,一時無法到院辦理具保。為此請求再次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淑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客觀犯罪事實,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有「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未到案,仍有與共犯勾串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諭知以3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㈢另本院已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刑事第12法庭行準備程序,且已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被告於交保後,應遵期到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