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聲-367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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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蔡鈞昌 被 告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 案,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蔡鈞昌所有,業據被告吳恩廷於庭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恩廷所實際 持有使用,且被告自陳該車為其所有,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核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庭訊證實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一事。況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可參,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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