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管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聲-367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