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聲-367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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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澔 具 保 人 蕭琬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琬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威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蕭琬璇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送達於具保人具保時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所),又於113年9月24日再次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戶籍地,並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通知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