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3684-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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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卷內無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惟嗣後經郵務機關以該址現住戶告知無此人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5頁),另經本院撥打被告之手機,亦無法撥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盧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