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68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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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其深感懊悔,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及返家探視家人,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少年曾△△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告與另案少年曾△△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案少年曾△△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95號),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7日起,各為第一、二、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須工作、探視家人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 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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