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聲-368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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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呈(下稱被告)自營水電 及清潔工程,有固定工作,此次為警查獲時,並無反抗,且主動配合檢警偵辦,提供上手資料予檢警查緝;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因涉世未深,不懂拒絕張家隆的情緒勒索而觸法,然被告確實不願再犯本案,被告之家人也因此非常擔心、生氣,被告對家人深感愧疚,希望能回到家人身邊,看顧年事已高且需長期洗腎的爺爺,被告日後不敢再犯,也願接受電子儀器監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自臺南看守所具保出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亦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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