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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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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