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69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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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繩113執1 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珀賢(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免疫力低下,罹患帶狀皰疹,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血壓、重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病,倘未受治療逕入監執行,將危及受刑人生命,應停止執行。又因上揭病症,受刑人四肢關節無法正常活動,無法處理自己事物、自理生活,受刑人另經中山醫院診斷有生殖器、睪丸、肛門周圍潰瘍,疑似扁平濕疣,顯有傳染之虞,縱另受刑人送監執行,亦面臨監所拒收情形。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函覆拒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 8號字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臺中地檢署因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而係出具聲請狀請求暫緩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3年9月19日以中檢介繩113執1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覆「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1336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臺灣於傳喚期日未到案執行,已依法拘提中,請儘速到案,避免遭通緝」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受刑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 其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其以經中山醫院心臟血管科醫師診斷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血壓、重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病;皮膚科醫師診斷有生殖器、睪丸、肛門周圍潰瘍等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中山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醫囑欄分別記載建議進一步追蹤;疑似扁平濕疣做抽血檢查,待後續於門診繼續追蹤,不宜長時間蹲坐摩擦患部等語。均認僅需後續門診追蹤為足,至扁平濕疣固可能係二期「梅毒」在皮膚產生之病灶,如是,則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類傳染病」,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認受刑人「疑似扁平濕疣」,尚未確診;又縱確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所指「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亦屬未定。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受刑人所患疾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由受刑人藉故拒不到庭。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依現有證據,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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