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69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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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1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魁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有別、犯罪時間間距、法益侵害性等,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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