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701-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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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藍翊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