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聲-3706-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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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4018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宇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中簡(聲請書漏載「中」)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中簡(聲請書漏載「中」)字第1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24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