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70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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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台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台穎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初 112年5月間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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