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371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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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語宸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保證,因被告經另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自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國庫繳納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於113年5月27 日因另案強盜案件而羈押在法務部○○○○○○○○,有前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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