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71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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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ONG(中文名阮春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NGUYEN XUAN PHONG犯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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