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7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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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祺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再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祺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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