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72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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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共2次) ⑴112年3月28日(共2次) ⑵112年4月14日 ⑶112年4月17日 ⑷112年4月20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99號。 ⒉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89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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