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聲-3728-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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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9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鳳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7 112/08/07 112/09/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判決日期 113/07/22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