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聲-373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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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邱昱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聲請停止羈押以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幼扶育長大之奶奶,其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新臺幣1萬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邱昱翔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於收款之時當場為警方破獲等情加以坦承,並有告訴人林育雯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重罪,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已有另案被移送偵辦情事,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考量案件目前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先係提及本院已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在案,另以其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聲請停止羈押期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幼扶育長大之奶奶,因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1萬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就所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取款項之時當場遭查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另涉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傷害案、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借訊在案,顯見被告另涉有其他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犯行情事。至於所稱因遭受羈押無法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此本即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然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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