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聲-374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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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少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柳少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表:受刑人柳少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 113年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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