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74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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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鈺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游鈺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罰 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其另案判決後再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屬罰金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得由受刑人選擇不予合併定應執刑之情形,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游鈺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中旬 108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94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4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