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74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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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後約半年,另於3個月內接連犯其他竊盜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使用手段均高度相似,惟各次犯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稱:另案尚未判決,欲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遞狀聲 請合併等語。惟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依其職權提出本案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本院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受刑人所涉他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結果等等均屬未知,將來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屬未定,尚無以受刑人有他案未決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故受刑人上開意見,難以憑採。倘若受刑人所涉他案日後經判決確定,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非不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