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聲-3750-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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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逕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及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意見略為「本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請准予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遞狀申請合併」等語,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是受刑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拘役10日(7次) 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2次)、拘役15日(2次)、拘役10日、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5日、113年2月9日 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5日,應予更正」)、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7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8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