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聲-375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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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罪質相類,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邱嘉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 112年6月17日 112年5月3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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