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75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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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1.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72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卷《下稱刑護勞卷》第6頁),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3年6月13日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見刑護勞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並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見刑護勞卷第135頁、第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署共3次發函告誡(見刑護勞卷第31頁、第43頁、第74頁)、電話督促執行6次(見刑護勞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70頁、第85頁、第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60頁),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96頁),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見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見刑護勞卷第106頁、第112頁、第120頁)。 3.機構督導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觀護佐理員反映受刑人該日住 院近期將請假,觀護佐理員遂電詢受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人因胃出血將住院數日,檢附診斷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120頁)。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請假(見刑護勞卷第121至123頁、第123-1頁至124頁、第125頁),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23小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 4.受刑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 (二)查受刑人除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 日至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住院或治療外,應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8日至機構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到,有各次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第109頁背面、第129頁、第130頁背面),遲至113年10月15日僅履行23小時,且前後共發函4次、電話督促執行9次,並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臺中地檢署約談,仍未改善;又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間達三分之一,然履行比率僅有約3.2%。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