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758-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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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