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3759-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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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王志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王志谷(下 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評分標準及臺中戒治所評分標準方式分成二段式評分,分別為㈠當月2日至16日為月中評分㈡當月17日至次月1日為月初評分。因受戒治人執行起算日為113年7月15日,惟收受執行指揮書日為113年7月17日,相差2日,無法參加月中評分,導致受戒治人多服刑15日,執行日期起算日期與送達收受日期不符,實質權益受損,懇請給予受戒治人公正、公平、客觀之評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241號戒治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自113年7月15日起算執行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7月14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受戒治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係經囑託法務部○○○○○○○○執行送達事宜,而於113年7月16日付與受戒治人受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宗第69頁、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期與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生效日均同為113年7月15日,並無受戒治人所稱收受送達日期與執行起算日期違誤之情形,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強制戒治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戒治人雖執詞主張逾2日收受指揮書,致無從參加月中評定云云,然戒治處分之執行,評估受戒治人有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之戒治所處遇成效評定,係經戒治所分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實施評估,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4週、12週及8週後進行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二項核給;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項核給;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二項核給,此觀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5條至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適見上開各項評估成績均係責由戒治所依受戒治人於強制戒治處遇各項表現成績作為評定標準,直至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始得辦理停止強制戒治,則受戒治人既未經戒治處分之執行,戒治所本即無從憑以對受戒治人執行戒治處遇成效評估,是受戒治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戒治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