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762-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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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賢 具 保 人 張方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803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方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方駿因受刑人李柏賢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4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入出境結果所示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