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聲-376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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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長期服用神經失調藥物犯下錯誤,懇求鈞院給予機會,且生活不是很寬裕,可否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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