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聲-376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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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衡本件之內外部界線,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末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7日 ②112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 ③112年7月11日(2次) 112年8月1日(2次) ①112年8月8日(2次) ②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2次) 112年7月24日(2次) ①112年8月5日(3次)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0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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