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聲-376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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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涿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5,000元。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洗錢、詐欺取財相關之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8月間,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 ①110年8月3日 ②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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