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77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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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元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間 110年8月3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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