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377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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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永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訊問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775字第377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1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87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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