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77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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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面覆稱:「有意見」、「上(應為『尚』之誤載)有另案未判決,等判決後再定應」(應係指『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表明不願本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其先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既因受刑人嗣後選擇不欲定刑而撤回請求,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