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78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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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刑事裁定,以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而准予扣押聲請人之南投縣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38,103元之款項,惟同案被告胡錦龍業於偵查中繳回上開不法利益,已無礙於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已無保全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有關南投縣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2,138,103元,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同案被告胡錦龍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2,138,103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斌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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