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785-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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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洪培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任坦承犯行,無滅證串供之虞,相 關事證足資認定其刑,如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之父母年邁而需被告返家陪伴、照料,並無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及經濟支援,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復曾有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二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素行不佳,自承沒有其他工作、有金額百萬元之債務,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